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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市监处罚〔2024〕215号

发布时间:2025-01-25 来源:杏彩平台代理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地方部门平台链接县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9月5日,根据本局电瓶车全链条整治工作安排,执法人员对位于建始县**镇***社区**大道*号的建始县**摩托车销售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一辆型号为TDT1360Z雅迪电瓶车配备的充电器型号(DZQS4818-01)与该车合格证上标注的充电器型号(CZQS4818-01-YD)不一致。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未依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瓶车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4〕155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建始市监物〔2024〕155号)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务委托保管书》(建始市监托管〔2024〕2号)。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9月13日,本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发《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建始市监协查〔2024〕2号),协助本局对上述电瓶车做出详细的调查。2024年10月5日,因情况复杂,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4〕98号)。2024年10月10日,本局收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函件内容为:“你局《协助调查函》(建始市监协查〔2024〕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电瓶车产品的蓄电池、充电器属于关键件,来函所查电瓶车配备的蓄电池、充电器的型号及生产企业未包含在证书内。二 、来函所查型号TDT1360Z电瓶车产品配备的充电器标识的型号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可以在原证书基础上申请变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师*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未依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瓶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8月25日,当事人从恩施州*** 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电瓶车1辆,进价为880.00元/辆,配备的电池购进了5组(4块/组),进价为300元/组;配备的充电器购进了5个,进价为40元/个。放置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过组装后以1680.00元/辆的价格出售。当事人提供了销售的电瓶车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单据,该电瓶车的认证证书。当事人销售的该电瓶车(整车配备1组电池,1个充电器)的货值金额为1680.00元,因当事人购进该电瓶车还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1.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经营者师*居民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认证证书、整车批发销售单和配件批发销售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电瓶车来源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4〕155号)1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建始市监物〔2024〕155号)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务委托保管书》(建始市监托管〔2024〕2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销售未依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瓶车以及对该电瓶车进行查封和委托保管的事实;     4.《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4〕98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扣押电瓶车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师*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依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瓶车的事实;     6. 本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下发《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建始市监协查〔2024〕2号)原件1份,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原件1份,证明本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发函协助调查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本局复函的事实; ‎  7.强制性产品目录(2023年)打印件1份,证明电瓶车属于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事实;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2024年10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4〕2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依据不一样的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未依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瓶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及时整改,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